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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曾殴打妻致轻伤,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6-10-11 1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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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黄X因与上诉人赵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黄X、被告赵X系大学同学,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28日离婚,2003年7月30日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复婚后,原告曾殴打被告致被告轻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前认购了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并交付该房130000元及另外30000元共计160000元的首付款,原告黄X于2003年9月15日交纳了560000元房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该房。

  该房于2004年6月2日办理了产权证,价值830000元,现登记在被告赵X名下。房内有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房中的家具及该房装修总价值280000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原、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470000元,原、被告家中有现金40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70000元及现金40000元现均在原告黄X处。另,昆明**花园24幢1单元5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现已出售。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有失业金7323.25元。此外,一审法院还确认在购买**花园6排6号房时被告赵X用婚前个人财产共计支付了410000元,其余39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后原告黄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昆明市日新中路**花园6排6号房产及室内生活设施、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赵X辩称: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全部责任,同意离婚并要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及数额,并依据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黄X与被告赵X复婚后,原告不但不尽力维护家庭和睦,反而殴打被告赵X致其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亦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黄X离婚。经法庭做双方调解和好的工作,双方仍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黄X请求与被告赵X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在800000元的购房款中,被告赵X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410000元,其余39000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担、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本案中的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虽为被告赵X婚前认购,并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410000元,且产权登记在被告赵X名下,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了390000元,双方又投资了280000元装修及购买家具,因此,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之规定,被告赵X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41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被告赵X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价为830000元,房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房中的家具及该房装修总价值280000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总价值为1110000元,其中有410000元为被告赵X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应归被告所有,其余7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昆明市**花园6排6号归被告赵X所有,由被告赵X补偿原告黄X人民币35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夫妻共有现金4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已用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款数额不小,按常理,该款的用途应有所依据,原告无该款用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分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存款人民币510000元,由原告黄X所有人民币250000元,由被告赵X所有人民币26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出售夫妻共有的昆明**花园24幢1单元501号房的320000元的售房款,因该房出售至原告起诉离婚,时隔一年之久,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320000元售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失业金7323.25元的请求,因失业金涉及身份关系,且法无明文规定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失业金7323.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赵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昆明市**花园6排6号房及室内家具双人床二张、沙发一套(6人坐)、茶几二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赵X所有,由被告赵X补偿原告黄X人民币350000元;2、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归原告黄X250000元,归被告赵X260000元,归被告赵X所有的260000元,由原告黄X支付给被告赵X;上述两项款项折抵后,由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人民币90000元。

  宣判后,黄X、赵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X诉称:1、原判确认事实错误,没有认定原审原告以婚前财产支付50万元的主张。上诉人于2003年9月15日从自己的帐户上支付了56万元房款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距双方复婚仅一个半月,这56万元不是婚前财产是什么?而赵X只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16万元,原判认定其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41万元的房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判认定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47万元,并予以分割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该款中大部分是上诉人出售昆明**花园24幢1单元501号房的售房款,少部分是临时筹措,均用于归还向田X的借款,已经不复存在。

  上诉人怎可能在短短两个月内取得达47万元的收入。3、原判认定的双方有现金4万元并予以分割错误,该款是在日常生活中消耗的。4、原判认定昆明**花园24幢1单元5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2004)昆官证字第6188号公证书内容是出售该房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该房为夫妻共有”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花园6排6号房屋归上诉人黄X所有,由黄X给予赵X相应的补偿。2、47万元人民币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大部分是黄X出售**花园的售房款,少部分是临时筹措,且已用于归还向田X的借款,该款已不复存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现金人民币4万元是黄X个人财产,且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诉人赵X诉称:1、黄X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婚外性关系,在家庭中一贯实施家庭暴力才致双方感情破裂,黄X对家庭破裂负全部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赵X适当的照顾,但一审法院分割财产时并没有体现照顾的原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一定的偏差。2、黄X采取非法手段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虚构债务,以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了赵X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黄X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夫妻共同财产由赵X所有80%,由黄X所有20%,并由黄X承担上诉费用。

  二审中,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7万元的性质及去向问题,本院依法传唤田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笔款项做说明。该证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其2005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黄X借款的说明”的内容一致,即:田X在2003年9月及2004年4月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万元给黄X(现金借款),作为购房和装修的款项,该两笔款项黄X已于2004年12月、2005年9月归还田X。欲证实47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黄X已用于偿还田X。经质证,上诉人赵X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虽到庭进行作证说明,但因该笔款项数额巨大,其所陈述的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且又不能提交有关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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