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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致人死亡后离婚逃债应如何执行?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6-10-23 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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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84年,刘某与张某结婚。三年后,刘某未办理行医执照即开办医疗点行医。1994年10月24日,刘某在给吴某治病时违反药用规定,将本应肌注的药物改为静脉滴注,致吴某产生输液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1998年,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12793.10元。宣判后,刘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且与其妻张某在法院协议离婚调解将房屋5间、经营药店的收入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归王某所有,却对债务未予约定,致使该案因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至今未能执行兑现。

  [分歧]

  本案应如何继续执行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继续执行刘某的个人财产。理由是:刘某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且有一定的医疗和用药经验,而这个责任是他人不可代替的。其在无证行医过程中用药错误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刘某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刘某开办药店时,已与张某结婚4年之久,并且开办医药店必须的医疗设备、备用药物和资金都是用婚后收入来投资经营的。从1987年开办至1994年1月24日吴某死亡期间,刘某一直把行医作为自己的职业,把行医收入作为家庭共同收入,用于家庭的各种开支。刘某用药不当致人死亡与其它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此案发生在刘某与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他将收入作为了家庭共同收入;二是张某在事实上、行为上一直默认和支持刘某的无证行医行为,吴某的死亡张某也负有一定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应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刘某与张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再执行属于张某的个人部份财产。理由是:刘某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但其在非法行医期间把行医收入作为了家庭共同收入,不能只执行刘某的个人财产。而刘某与张某在法院协议离婚,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刘某与张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再执行属于张某的个人部份财产。

  [评析]

  本案涉及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离婚逃债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是在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或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与其配偶离婚逃债的,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体现执行工作“效率优先”的特点,体现公平原则。具体处理,可分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或通过公证机关分割财产后再通过婚姻机关离婚逃债的,应根据有关实体法认定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财产的行为无效,再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离婚逃债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部分财产。本案即是如此。

  其一,刘某无证行医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其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刘某非法行医期间把行医收入作为了家庭共同收入,其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非法转移后,刘某实际已无财产,认为继续执行刘某的个人财产无任何意义。其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是刘某,并非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生效判决,法院执行时只能根据判决内容确定义务承担人承担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不应把不是义务承担人的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三,刘某与张某协议离婚时,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而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属于用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是明显的违法逃债行为,应属无效;其四,刘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是在法院办理的而非自行签订的,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其五,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刘某与张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原离婚协议归于无效,法院可执行属于张某的个人部份财产。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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