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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判决书】关于郭**诉戚**离婚案件判决书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4-06-06 13: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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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判决书】关于郭**诉戚**离婚案件判决书

    网友提问:

    关于郭**诉戚**离婚案件判决书

    律师回答:

    原告:郭XX,女

    被告:戚XX,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0年被告与一离婚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肆意辱骂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2000年9月被告被逼离家至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系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名戚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00年11月、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2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9月分居时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对分居后被告方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账户余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处分,提出因要抚养孩子并与父母同住,要求与女儿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XX路50号5单元105户住房由被告居住。提出因被告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元。被告同意离婚,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要求抚养子女,称要赡养父母,不同意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提出原告单位效益好,并担任部门负责人,工资高,被告的工资及公积金因生活开支及支付贷款已花费,不同意原告按照分居后被告个人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作为共同存款处理,不同意原告的住房分配意见,认为按现居住情况,被告也要接父母同住,要求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提出原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不分或少分。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本市XX路50号5单元105户套三房屋(建筑面积64.04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系原告单位自管房,1997年10月,原告单位分给原告该房屋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0年1月,原被告以原告名义按照房改出售的成本价3.1034万元办理了该房产权手续,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0年1月,原被告贷款10.5万元,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以总价21.3435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本市XX路38号5单元502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95.81平方米,下简称XX路住房)。2000年9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从XX路住房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戚X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XX路住房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戚X抚养费。被告2002年1月至7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3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2001)X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2002)X民初字第1292号裁定书、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XX路房屋产权证书、XX路房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工资单、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

    1、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戚x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被告工资证明,要求依此作为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并要求按照2000年9月至2002年7月被告工资收入的30%,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认为分居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但被告仍经常看望孩子并为孩子买东西,故不同意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提出从其工资单可看出,工资逐年下滑,离婚后要支付住房借款和赡养父母及生活各种开销,根据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每月只能负担2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2、原告主张被告与异性宫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要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害。原告提供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02年6月12日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女性宫某某自2001年12月后共同居住;提供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证明,证明2001年8月29日晚12时许,该派出所根据举报出现场,发现被告与宫某某在室内。被告否认该事实,提供同年7月向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具的居委会材料是由原告书写,居委会未认真核实。为此,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到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 该居委会表示对原告出据的证明是原告书写后盖章,反映的不是事实,要求撤回该证明材料。被告对派出所证明质证称,该女是其外甥的朋友,因该晚有事到其家中,派出所来时该女正在等待其表弟来接,是正常交往。

    3、原被告对财产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2年7月26日,对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内财产进行了清点,在原告居住的xx路50号5单元105户房屋内有:皮沙发一个、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青岛21寸彩电一台;在被告临时居住房本市xx路39号206户内有:沙发床一个、密码箱一个、嘉陵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各提供财产清单一份,双方主张的在对方处财产,均超出本院上述清点财产范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要求出示(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卷宗38页、被告诉原告离婚案2000年12月27日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在该庭审笔录中,对共同财产的陈述确认,2000年12月27日在xx路住房内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一套、电热器一台、吸尘器一个、电话一部、微波炉一个、海尔冰箱一台、索尼电视一台、青岛牌电视一台、爱华音响一台、组合音响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子琴一台、空调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饭桌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风扇一个、小家具一套。被告据此主张, 2000年12月27日被告已离开xx路住房至今,上述财产除嘉陵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法庭向原告进行质证,原告称当时是在没有仔细察看清单情况下做出的陈述,该财产不在原告处。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

    4、原告主张分居后被告个人工资应作为共同存款分配,并提供被告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1月至7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辩称自2000年9月分居后至今,由被告方支付住房借款本息,其工资收入支付了房屋交易税、赡养父母、支付父亲患脑血栓医疗费、支付律师费及各种生活开支,并提供其父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单据、房屋交易税发票、还贷凭证。原告对其起诉时在被告处是否尚有工资余款及所在,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共同存款予以处分。被告也向本院提出查询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要求予以处分。经本院查询和原被告确认,至200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56.96元,在被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7640.41元,原告曾在2002年7月4日本案诉讼期间,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5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2002年8月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785.19元、2002年9月2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000元。原告称取款用于日常生活,被告称取款5785.19元还了住房贷款,取款20000元为父亲治病。原被告现未付清xx路住房2002年 11月至2005年6月的借款本息6.0572万元。

    5、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原告称在购买xx北路住房时,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但称已还款,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购买xx路住房产权时,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2000年1月与其父协议及2001年8月7日xx市xx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声明购买xx路住房产权时,其父母出资2.5万元予以公证。被告否认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否已支付2.5万元事实,原告与其父的关系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原被告已分居,原告的声明不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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