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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4-06-27 13: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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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郭X因离婚纠纷一案,郭X于2008年2月2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其抚养,李X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李X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宇,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且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另查,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事后又未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伤情严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X宇未满十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承诺如孩子由其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鸿南高中路南盖的两间三层门面房一套(有房产证证明)、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l 8寸彩电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郭国尚(系原告之三叔)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事实是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以上财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欠其婶、姨家债务共计13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应认定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具体伤害程度,原告主张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女李X宇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角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割。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X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错误的,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争执,有争吵和轻微肢体接触是正常的,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伤害。仅凭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我实施殴打。我自2000年倒插门到被上诉人家后,为家庭贡献不少,现在我对被上诉人仍然一往情深,愿意为家庭承担应有的责任,所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原审对房屋财产的处理错误。本案房屋是我、被上诉人和郭国尚共同居住,在婚后共同建造的。虽然登记的是郭国尚的名,但我们是共同生活,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郭X答辩称,上诉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我严重身体伤害,卷中材料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更要说明的是:因上诉人对我施暴曾被公安派出所治安处罚拘留7天。我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提到的房屋财产权是我三叔郭国尚的,并且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并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审对财产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上诉人也曾动手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一审卷中的医疗票据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比较严重,导致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因房产登记为案外人郭国尚所有,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如果李X有证据证明系家庭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倒插门到女方,作为家庭成员为家庭作出一定贡献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以此要求分割案外人的财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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