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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不受法律保护“无证婚姻”隐患多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6-08-18 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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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一些同居异性为了规避应尽的法律责任或义务,故意不结婚或把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解除,然而,他们并不知道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他们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亦使他们本应享有的某些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因为,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法律意义大不相同。

   “丈夫”死亡,她却无权继承遗产

  离异后的许某与职业司机夏某于2004年开始同居,同居时许某25岁,夏某33岁。此后,为了逃避自认为繁琐的计生环孕检检查,双方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

  2007年3月,夏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留下存款10万元。此前,夏某未留下遗嘱。在处理夏某的这10万元遗产时,许某与夏某的父母对继承份额问题发生分歧,夏某的父母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夏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夏某的这10万元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之规定,许某未与夏某登记结婚就未与夏某确立夫妻关系,许某当然就不是夏某法律上的配偶,因此也就无权按照婚姻法第24条第1款、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来继承夏某的遗产。

  法院最终判决夏某遗留的10万元由夏某的父母及夏某与许某共同所生子女按均等份额继承。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另一方无权染指

  2002年,个体户朱某与企业职工刘某开始同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朱某从事水电安装经营,为避免日后可能经营不善给刘某带来的债务负担,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

  2005 年起,由于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恶化,直至发展到2007年初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刘某的“ 婚姻”关系,并对刘某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所得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最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朱某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同居关系的起诉。

  朱某对刘某每月3000多元工资所得进行分割之诉虽然立案进行审理,但法院最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同居异性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在双方同居期间,刘某的工资所得并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之范畴,而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

  “妻子”患病 “丈夫”可以不扶养

  李某与范某思想都比较前卫,1999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由于有“先培养感情,好则合,不好则散”的想法,双方一直没有登记结婚。

  2002年起,范某外出经商。2004年李某被查出患有乳腺癌,此后为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在亲戚朋友都已借遍,实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李某找到“丈夫”范某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未果之下,李某又把“丈夫”范某告到法庭要求扶养。但范某只同意看在曾经同居的份上自愿当场给付1万元,不同意给予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有同居关系的异性之间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李某要求范某承担扶养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最后,法院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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