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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6-11-15 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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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分析法学是20世纪6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崭新的、以效益为价值目标的法学研究方法。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方法论的科学化是民法现代化的主要标示之一。因此,在酝酿修改婚姻法之际,笔者不揣冒昧,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研究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制度,以期为这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婚姻的经济学本质与夫妻财产共有    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它与一切社会市场部门一样,也存在明显的性别劳动分工。这部分地归因于专门化投资得来的效益,也部分地归因于男女性别上的差异。(注:参见[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页。)    当男性的精子与一个女性的卵子结合时,该男性就完成了他对孩子生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贡献。从此之后,女性就控制了再生产过程:从生物学意义来说,她孕育胎儿、分娩,并且用她自己的奶汁喂养婴儿。妇女不仅有重要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义务来生产和喂养孩子,而且她们也有用其它的更为精巧的方法照料孩子的义务。不但如此,妇女们愿意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照料她们的孩子,因为她们认为在生育上,大量的生物学上的投资是有价值的。而男人们从生物学上来说只有较少的照料孩子的义务,他们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生产食物、衣服、保卫以及其他市场活动上。从生物学意义上形成的男女性别的差异来说,家庭成员的性别,不但在区别孩子的产生和照料方面的特征是重要的,在区别其他家庭商品和市场部门的特点方面也是重要的。妇女一小时家庭时间或市场时间并不完全替代男人一小时时间,尽管他们在人力资本(注: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参见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9页。)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男女之间的这些差别表现在家庭内的劳动分工和家庭构成这两个方面。    男女之间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决定了在家庭部门,妇女有超过男人的一种比较有利的条件,即使当他们在人力资本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一个有男女两性的效率高的家庭将会把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而把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如果男女的时间可以从整体以一种比率完全替代,那么,无论男性或女性将完全专门化于这两个部门之中的某一个部门,妇女将把她的全部时间配置于家庭,因为她在家庭的边际产品将大于她在市场的边际产品。(注:参见[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只有男人或只有女人的家庭则效率低下,因为他们不可能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从性别差异中获得利益。男女两性之间在比较有利条件下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不仅说明典型家庭为什么要有两性,而且阐释了为什么妇女通常把她们的时间花在生育和照料孩子及从事其他家务活动等方面,而男人则把他们的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这种性别上的劳动分工导致专门化投资上的性别差异:妇女主要在提高家庭效率,特别是生育和照料孩子的人力资本上投资,而男性主要投资于提高市场效率的资本。专门化投资上的这种性别差异又增强了任何生物学意义上引起的市场部门和家庭部门之间性别的劳动分工。    综上所述,男女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显的劳动分工,这种性别劳动分工又导致其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任务的专门化,意味着为了一定的任务,一方对另一方有所依赖。妇女传统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护;男人传统地依靠妇女生育和抚养孩子以及操持家务。因此,通过结婚使男女双方都会生活得好,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在一个共同的家庭里,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达成一种口头或习惯的长期契约,以便生产孩子、食物和其它商品。(注:参见[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换言之,因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和投资方面的专门化而产生的性别劳动分工意味着:一个家庭的产出是由其成员分别执行任务而产生的。这也就是波斯纳所认为的:“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育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就像在市场中一样,婚姻如果不是为了互利,就创造不出效率来。”(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页。)据此,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    婚姻的团队本质决定了婚姻是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从合约的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产权主体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夫妻双方都有资格拥有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财产作为婚姻这一团队生产的“集体产品”,是由团队成员——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不能归某一方独占,而应由其共同享有。    关于结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两大类。前者包括该“意见”第2条规定的:(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后者主要是指“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固有的共同财产,除第2项规定外,其它共同财产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而第2项的规定,将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此时交易费用为零,该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将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来说就是搭便车,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没有效率的,不过,如果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也就是说付出过成本,将其配偶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这样的权利配置也不是没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结婚后对其经营、管理,将其人力资本投资于该财产上,对于该财产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赋予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权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于另一方对他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取得没有付出成本,将这部分财产权利赋予另一方,是没有效率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将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或类似共同继承、受赠以及一定条件下一方继承、受赠这样的符合权利资源配置效率的财产。    二、分割夫妻财产的实证分析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家庭中,男女两性的人力资本有着及其重大的差异,那就是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所谓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工作技巧或拥有某些特定信息。(注:参见O.E.威廉姆逊:《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载《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1987年第50期。)一个具有某种专用性资产的人要退出企业,则会给退出者本人或企业带来损失,因为这种特异能力在企业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是一种难以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押出。(注:参见[日]加护野忠男、小林孝雄:《资源抵押与退出障碍》,转引自[日]今井贤一主编:《现代日本企业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同样,在婚姻产生的家庭中,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而妇女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不像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    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也只对各自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财产纯粹分别所有的原则,忽视了婚姻的团队本质,没有看到夫妻间人力资本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妇女的人力资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认。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注:沉没成本适用于所有有形和无形的资本,一般情况下,沉没成本越大,退出障碍也就越大。参见于立、王询:《当代西方产业组织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1页。)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笔者认为,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所谓帕累托效益,是一种可用作评估资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为:“如果没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状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注:[美]H.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按照上述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的财产权利配置,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大于成本;于妇女而言,其对家庭的人力资本投资未得到评价,成本大于收益,交易成本过高,根据帕累托效益标准,其权利配置仅对男性有利,因此是无效益的。同时,这种权利配置会发生外部性问题。    在经济学中,对外部性基本含义的一个通俗解释是,当一个人或一些人没有全部承担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反过来说,有人承担了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就存在着外部性。(注: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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