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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他人关系暧味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离婚

来源:扬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yzlhvip.com/   时间:2014-11-14 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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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玲,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村。

  委托代理人吕良驹,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明星村 斋巷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永森,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冲坊84号。

  上诉人卢燕玲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生育女儿冼敏讷。1996年原告冼永森在桂城花园供了一套商品房,与孙惠萍同居一室,造成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里水镇妇联对此事曾做过调查处理,原告也曾表示要隔断与孙惠萍的关系而和被告共同搞好家庭,但原、被告并没有真正和好,而于1997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居住在里水镇里东村北冲坊北62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姚芳(原告的母亲,已逝世)。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向南海市大沥恒盛纺织品染料经营部的经营所在地大沥联窖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证实没有南海市大沥恒盛纺织品染料经营部在该村经营过。原审法院对桂华花园B座805房及宏威花园北座A-2型八楼进行调查,证实该两套商品房均不是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女儿冼敏讷向原审法院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她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原告与孙惠萍的关系暧味,超出了朋友的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的争吵及分居,这主要是原告造成的。现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冼敏讷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自结婚至今居住在里水村北冲坊北62号房屋,故该房屋仍然归被告使用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包二奶并有私生子,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冼永森与被告卢燕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冼敏讷由被告卢燕玲抚养。三、原告冼永森从200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冼敏讷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冼敏讷年满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为:2004年2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5年开始每月10日前将抚养费汇入冼敏讷的存折)。四、南海区里水镇里东村北冲坊北62号房屋归被告卢燕玲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卢燕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正。一、本案中,造成家庭破裂完全是由于冼永森的过错,因为其贪新忘旧,“包二奶”。南海区里水镇妇联曾对此事进行调查和给予处理,冼永森并涉嫌重婚罪。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提出指责,及判令冼永森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有失公正。二、冼永森以其情妇妹妹的名义购买了南海区桂城桂华花园B座805号房。三、冼永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南海区黄岐镇宏威花园北座A-2型八楼套房,使离婚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化整为零,以避免离婚财产分割。原审法院没有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使卢燕玲蒙受经济损失。四、原审判令冼永森逐月给付婚生女儿冼敏纳的抚养费,不符合实际。五、讼争双方的婚姻期间接近20年,原审只将南海区里水镇里东村北冲坊北62号祖屋判由卢燕玲使用不当,应判定该祖屋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卢燕玲。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冼永森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予卢燕玲。三、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四、判令冼永森一次性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五、判定南海区里水镇里东村北冲坊北62号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卢燕玲。六、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冼永森负担。

  被上诉人冼永森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讼争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卢燕玲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与冼永森争吵。1992年间,冼永森因不堪忍受卢燕玲的打闹,而与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卢燕玲上诉要求冼永森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冼永森根本没有“包二奶”的行为,其与孙惠萍之间只是好朋友关系。卢燕玲经常怀疑冼永森在外“包二奶”,并常为此事与冼永森争吵打闹。卢燕玲生性多疑的性格,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

  冼永森根本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卢燕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冼永森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冼敏纳的抚养费,原审判令冼永森逐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现实。因为,冼永森的生活比较困难,且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予冼敏纳,也难以确保卢燕玲专款专用。三、卢燕玲要求将南海区里水镇里东村北冲坊北62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其享有,没有依据。原审已查明该套楼房的所有权归冼永森的母亲,冼永森的兄弟姐妹因考虑到冼永森家庭比较困难,才一直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而让卢燕玲居住至今。因此,卢燕玲一直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审判决该房屋由卢燕玲使用正确。据此请求:驳回卢燕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卢燕玲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子女冼敏讷的抚养费给付方式问题。原审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讼争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由被上诉人冼永森按月给付冼敏讷300元抚育费,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卢燕玲主张被上诉人冼永森逐月给付抚养费不足以保障婚生女儿冼敏讷的健康成长,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燕玲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冼永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冼永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法定情形。故此,上诉人卢燕玲诉请被上诉人冼永森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座落在南海区桂城桂华花园B座805号及黄岐镇宏威花园北座A-2型八楼的房产,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查实该两套商品房的权属人现均非被上诉人冼永森,上诉人卢燕玲认为该两套房产实际上应属其与被上诉人冼永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上列房产享有权属,应先就该两套房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另案提出确权主张,待相关房屋权属争议经诉讼程序明确确定后,再行提出分割请求。至于里水村北冲坊北62号的房屋,从该房的产权证记载反映,其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冼永森的母亲姚芳,现姚芳虽已逝世,而上诉人卢燕玲至今又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但讼争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该房在姚芳逝世后已经析产。

  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该房仍由上诉人卢燕玲居住使用,而未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燕玲在离婚诉讼期间请求分割处理上述三间房产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燕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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